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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26 11:35)    点击:195

  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法院发布过数个批示,并最终在08时效解释作出一个阶段性的统一,但时效解释第五条的并非适用于全部分期履行的时效问题。简单而论,这一规定的适用要求债务必须为同一债务,债务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如借款合同的分期偿还、买卖合同的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并不适用于不同笔(但可能同一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债务的分期履行。

  以下为各相关的批示、解释:

  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题的请示》, 2000年10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号答复。该答复载明:

  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该答复载明:

  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该答复载明: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 23号答复。该答复称: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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